但是,伦理学尤其是伦理原则理论尝试,——不管正当与否——为任何可能的实践领域和为任何具体情况肯定地预定,何为实践的善和至善,尽管原则的普遍性并不包含任何个别性情况的特殊性。无疑,这儿需要澄清。处于其科学的普遍性高度的伦理学自然不谈论我作为行为者此时此地应做出决定的个别具体情况。然而,在普遍的“原则”名目下,伦理学寻找可到处应用的标准,人们似乎从此标准察觉各个具体情况的伦理善或恶,或者在实践决定前能够肯定地确定,决定何时一个伦理上对的决定,以及何时是错的决定。对个别情况的分析、对小前提的正确阐释可能有其特殊的、巨大的困难,主要是:事情应取决于一个纯小前提;绝无一种评价先在于原则,而且只应从原则中产生,或者至少,评价之全部正当理由,原则上包含在恰好原则上普遍的方式中,以至特定情况之实践上合理的内涵只能通过原则之下的纯小前提才能获得。
请注意,在这方面并未区分,在历史传统中伦理原则是否是作为所谓的质料的或所谓形式的原则被寻求和被视为可能?在伦理原则中,喜悦、普遍福祉、完美,诸如此类是否被确立为最高的实践目标?或者,人们是否如康德一样否认所有这些原则是质料的,和将绝对命令宣布为一个“纯形式原则”,唯有这个原则是容许的:它是唯一的。只要将质料的和形式的的这样一种对立与相同称谓的逻辑对立加以类比,问题就产生,且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但是,随着对熟悉康德伦理学和围绕它的争论的行家来说,再清楚不过的是,在引入对立和使用康德伦理形式原则的方式上,类比在一个我们感兴趣的核心点上失灵。因为康德想凭借绝对命令提供一个唯一的、不仅必要而且充分的道德性标准。他自己教导我们,我们该如何在特定情况下处理绝对命令,以使确定其中合乎道德的善、真正符合义务的东西,或者从伦理上评判自己实行的意欲和行动。唯有绝对命令从其中涌出的普遍评价规定个别情况的价值。不论原则是形式的,不论它多么排斥康德意义上的质料内容,但它还是一个肯定的决定原则,它对于特定的、完全具体的、个体化的情况完全足够。因为这个与绝对命令相称的形式正确性绝未留有一个质料的非正确性的空间。与此完全相反,我们曾听到:在认识领域,逻辑上的形式正确性根本不是质料的正确性。在那儿,认识形式,或我们说,判断形式、命题形式与各自命题的事实性概念所体现的命题质料内容相互区别。那么,我们拥有双重真理,尤其具有双重先天真理,一重真理是形式的或分析的,另一重真理是内容的、综合的。在认识领域这儿,纯粹形式逻辑和形形色色的质料具体科学恰恰是由此区分开来。